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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盟管理争端规范及其作用
1900-01-01
东南亚国家 冲突管理机制 东盟宪章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
简介
东盟的产生源于减弱地区安全不确定性,缓解各国之间的安全困境与领土争端。东盟发表了一系列文件,并制定了相应的行为规范,建立了管理和解决成员国间冲突的机制。东盟在克服诸多挑战的过程中,在制定冲突管理规范方面取得了一些进展。东盟在建立安全共同体的过程中强调应对和管理冲突的东盟模式,虽然其贡献和作用受到质疑,但在管理东南亚地区冲突方面却得到了普遍认可。
正文
东盟起源于各国对国家、地区和国际安全的关切与担忧。东南亚许多国家不仅面临着冷战正酣时美苏之间争夺势力范围的压力,而且受到相互之间因历史恩怨与现实矛盾而产生的安全困境。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领土冲突未能消弭,其它潜在的争端和问题笼罩在东南亚各国,成为制约和阻碍各国发展经济的羁绊。因此,为了减弱安全问题给各国可能造成的伤害,1967年,新加坡、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泰国和菲律宾尝试着建立了东盟。各国逐渐摆脱了东南亚以往合作机制未能发挥作用的影响,试图从建立、巩固和提升相互间安全信任,缓和地区紧张的安全局势,避免争端升级为冲突或危机,通过相互能够接受的途径稳步解决问题,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东盟解决问题的规范和政策。冷战结束后,随着东盟成员不断增多,成员之间及其与地区外大国之间交流与合作的加深,从东盟外长回到东盟地区论坛,从东盟防长会议道东盟防长扩大会议等,东盟仍延续了其应对内部冲突的战略,基本上维护了地区安全的长期稳定,为东南亚经济发展奠定了基础。
东盟管理争端的规范设计
 东盟管理冲突的政策主要体现于其在演进过程中发表的一系列文件,对东盟的作用、执行规范、权力范围、评估标准和政策目标都作为较为细致的阐述。
1967年8月8日通过的《东盟成立宣言》,也称为《曼谷宣言》,[1]是东盟成立的标志性文件,阐明了东盟发展的总体目标,界定了东盟发挥作用的主要方式及其实现目标的机制,充分体现了东盟原始成员国对安全问题的基本认知和政策倾向。由于当时各国对东盟发展的前景仍不是很明确,《曼谷宣言》对冲突管理的阐述比较宽泛,主要强调“在平等和伙伴关系的精神指导下,为促进东南亚地区合作共同行动奠定坚实基础,从而推动实现地区和平、进步和繁荣”。在阐述其发展目标的部分中,东盟仅提出促进一般意义上的“地区和平”,并没有使用具体明确的措辞,如“地区各国应尊重公正与法制,坚持《联合国宪章》的原则,促进地区和平与稳定”。
随着越南战争结束,美国减弱在东南亚的军事存在,地区安全形势更趋复杂,东盟各原始国迫切需要管理争端的一致立场。同时,它们之间在互动增多和政策协调中,逐渐增强了改善地区安全局势的信心,也提升了对加强安全合作,促进地区安全局势的总体稳定的期待。因此,1976年2月24日,东盟各成员国在印度尼西亚巴厘岛举行了第一届东盟峰会,经过谈判和磋商,签署了《东盟协调一致宣言》。[2]这是东盟为促进地区安全的指导性文件,内容涉及对东盟各成员国行为选择的规范。《东盟协调一致宣言》不仅包含了东盟发展的总体目标与基本原则,而且规定了各成员管理争端扩大合作的特定原则。作为总体目标之一,在东南亚实现和平、自由和中立区(ZOPFAN),这体现了各成员国的集体愿望。另外,《宣言》特别强调尊重各国“自决权、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各国内部事务”的原则。
尤为重要的是,本届峰会通过了专门管理地区与各国间冲突基本规范的政策文件《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3]它对东盟对冲突管理的政策,尤其在有关和平解决争端方面,提出了具体的措施。根据第18条“应当向其他东南亚国家开放”,即除了东盟五个创始成员,该条约对其他东南亚国家也同样适用。第一章“目的和原则”第2条概述了指导各缔约方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即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平等、领土完整和国家的民族特性;每个国家都有权维护其国家生存权不受外来干涉,不受颠覆胁迫;互不干涉彼此内政;通过和平手段解决分歧或争端;放弃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相互间进行有效合作。第三章“合作”第12条明确规定,各缔约方要坚持自信、自立、相互尊重、团结合作,为建立强大的东南亚国家共同体奠定基础。第四章“和平解决争端”第13条概述了在冲突的风险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具有决心和诚意防止出现争端。为防止争端的直接影响,各方应不得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并应随时通过友好谈判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第14条阐述了创建和设计“高级委员会”的作用。该委员会应由各缔约方各派一位部长级代表组成,其作用是判断可能威胁地区“和平与和谐”的现有争端或形势。第15条指出,在争端各方通过直接谈判难以找到解决方式时,该委员会可以恢复协调者的作用,与各方协商解决争端的适当方式,如斡旋、调解、查询、或调解等,也可以自主组成调解、调查或调解委员会。第16条指出,只有到争端各方同意委员会发挥作用时,该委员会才能发挥其在第14条和第15条中所规定的作用,但争端各方不能单独将此事提交到高级委员会。然而,即使有关各方同意将争端提交到高级委员会,高级委员会也只能承担调解争端的作用。此外,第16条还规定,签署协议的非争端相关方能够提供帮助解决问题,争议相关方应对这种帮助表示感激。
进入新世纪后,东盟在成员与伙伴增加、议题增多的复杂情况下,根据《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的精神,2001年7月23日第34届东盟外长会议通过了《〈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高级委员会议事规则》。[4]《议事规则》包括10部分25条。第一部分“目的”第1条指出,议事规则的任何规定与《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发生冲突时,以《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为准。第三部分“组成部分”第3条第1款指出,高级委员会应由各缔约方各派一名部长级代表组成,缔约方必须是东南亚国家。第5条指出,高级委员会的主席应是东盟常务委员会主席所属国家的代表。第四部分“争端解决程序启动”第6条第1款指出,高级委员会“可根据《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的第14条至第16条对争端和形势进行判断”。第2款指出,委员会的争端解决程序应由直接与争端有关的缔约方提出邀请后才能启动。根据第7条第1款,要求启动争端解决程序的缔约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渠道向委员会主席和其他缔约方提出申请。第8条规定,一旦书面申请递交到委员会主席,主席就应寻求得到其他争端方的书面确认,同意高级委员会可以根据《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第16条规定的程序处理该争议。第9条规定,“除非已经收到争议各方的书面确认,高级委员会不得对争议采取进一步的行动”。也就是说,只有当第9条的前提条件得到满足后,高级委员会才可以开始实施争端解决程序。如果一切顺利,高级委员会才会做出决策。第七部分“决​​策”第19条规定,委员会应在适当的时候举行会议,通过协商一致的形式做出全部决定。
东盟安全共同体的争端管理
 建立安全共同体是东盟建设综合共同体进程中的重要目标之一,也是东盟准备到2015年建设规划中仅次于经济共同体的重点。在关于建设东盟政治安全共同体的文件中,对冲突管理和解决也提出了一些政策规范。
东盟对加强政协条促进争端管理政策的连续性近年来逐渐增强。2003年10月7日在第9届东盟峰会上通过的《东盟协调一致宣言II》。[5]在序言部分,它确认了东盟的基本价值和原则,如坚持不干涉原则和合作共识,对各成员国仍具有重大意义。它主要包含10项声明。其中,第5项声明特别指出,《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是维护国家间关系的关键行为准则,是促进地区和平与稳定的外交工具,强调东盟成员国应承诺“通过和平手段解决长期存在的争端”。《东盟协调一致宣言II》提出东盟将努力建设“安全共同体”,总共12点内容。第3点指出,东盟将继续促进地区团结与合作,为此,“成员国应行使其权利,拥有其内部事务免受外来干涉的自由”。第4点规定东盟安全共同体应遵守《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国际法原则,坚决维护东盟不干涉、协商一致决策、国家和地区灵活性、尊重国家主权、放弃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以及和平解决分歧和争端的原则。第7点专门讨论了高级委员会,指出其反映了东盟致力于和平解决所有分歧、争端和冲突的决心,应是东盟安全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第12点指出,“东盟应探索增加其安全性的创新方法,建立东盟安全共同体的模式特别应包括以下要素,如规范制定、冲突预防、解决冲突之方式,以及冲突后建设和平”。
为了进一步增强东盟建设安全共同体的信心,2004年11月底第10届东盟峰会通过了《东盟安全共同体行动纲领》。它指出,东盟安全共同应根据“指导国家间关系的共同准则和良好的行为准则,有效预防和解决冲突的机制,以及冲突后建设和平的原则采取合作性行动”。东盟安全共同是为了促进“《东盟2020年远景规划》规定的在东盟范围内的政治安全合作,而不是一个防务协议、军事同盟或共同的外交政策”。东盟安全共同体要取得进展,就应以不干涉、协商一致决策、国家和地区灵活性、尊重国家主权、放弃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以及和平解决分歧和争端作为东盟安全合作的基础。因此,《行动纲领》表现出东盟在安全政策上的高度连续性,以及东盟国家间一直坚持既有原则的意志。《行动纲领》还指出,东盟应不仅要巩固现有的“倡议”,而且还应不断推出新倡议,制定适当的实施框架。
在“塑造和共享规范”部分,《行动纲领》指出,东盟安全共同体要达成各成员共同遵守良好行为规范的标准。在制定行为规范的过程中,东盟必须秉持以下原则,如不结盟;促进东盟成员国以和平为导向的态度;通过非暴力手段解决冲突;放弃核武器和大规模杀伤性武器,避免东南亚陷入军备竞赛;放弃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在“预防冲突”部分,《行动纲领》指出,东盟安全共同体应​​要加强共同体内部的信心和信任;缓解紧张局势,预防各成员国之间以及东盟成员国和非东盟国家之间发生争端;预防现有争端升级。东盟成员应通过“和平方式”解决争端和冲突。东盟成员国在继续利用国家、双边和国际机制的过程中,应努力利用现有地区政治和安全领域的争端解决机制,努力构建地区和平的新方式,包括维护地区和平与安全的机制建设,更好服务于各成员的共同利益。
在“冲突后建设和平”部分,《行动纲领》指出,要在受冲突影响的地区创造可持续和平的条件,以防止冲突再度出现。在“执行机制”部分,《行动纲领》指出,东盟外长会议应采取必要的后续措施落实《行动纲领》。在“活动范围”部分,《行动纲领》以附件的形式规定了东盟活动的范围:在塑造和共享规范方面,加强落实《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努力推动制定指导东盟国家间关系目标和原则的《东盟宪章》,推动有核国家早日签署《东南亚无核武器区议定书》,确立《东盟相互法律协助条约》,和 《东盟引渡条约》,援引1976年《东盟协调一致宣言》,保障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以及签署《东盟反恐公约》;在预防冲突方面,加强建立信任措施,包括举行东盟国防部长年度会议,加强实施预防措施,加强东盟地区论坛,支持东盟安全共同体,提高非传统安全合作水平,维护和保障成员国的领土主权完整和团结,加强合作应对分裂主义的威胁与挑战;在解决冲突方面,加强争端解决机制,使用亚太地区现有的争端解决模式或使用《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的高级委员会作为优先选择。如果高级委员会做出要求,可以特设专家咨询委员会或名人小组,根据《〈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高级委员会议事准则》向高级委员会提供有关解决争端的建议和法律咨询。在冲突后建设和平方面,呼吁加强东盟进行人道主义援​​助的能力建设,促进冲突后重建和恢复的合作,以及建立配置重建资源的机制。
为了巩固与加强规范东盟建立共同体的行动原则,2007年11月20日第13届东盟峰会通过了《东盟宪章》,在2008年12月开始生效。这个政策文件强调了东盟各国对长久和平、安全与稳定的共同愿望与集体意志,重申了指导其成员国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如尊重友好与合作的根本性和重要性,以及主权、平等、领土完整、不干涉内政、协商一致和求同存异的原则,并提出通过加强地区合作与整合的方式,加快东盟共同体的建设进程。第一章第1条第1款就指出,东盟的宗旨是“维护和加强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进一步加强地区以和平为导向的价值观”。第2条强调东盟及其成员国重申遵守东盟各种宣言、协定、公约、协约、条约及其他法律文件包含的基本原则。东盟与其成员国应该尊重所有东盟成员国的独立、主权、平等、领土完整和国家身份;共同承诺承担促进地区和平、安全与繁荣的集体责任;放弃采取侵略、威胁恫吓、使用武力,或以任何方式违反国际法的其他行为;使用和平解决争端;不干涉东盟成员国的内部事务;尊重各成员国维护国家生存免受外部干涉、颠覆和胁迫的权利;放弃任何东盟成员国、非东盟国家或非国家行为体,包括使用自己领土,从事任何可能威胁东盟成员国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与经济稳定的政策或活动。
《东盟宪章》延续了东盟对管理争端的基本政策,要求各成员国严格遵守《联合国宪章》关于禁止国家间“威胁或使用武力”的条款,对不干涉内政进行了相当明确的规定是。《东盟宪章》第八章关于“解决争端”的条款与《联合国宪章》关于“争端解决”的内容直接相关,既涉及“东盟特定国家”的争端,也涉及其他类型的争端。第22条第1款强调,东盟成员国“应通过及时地对话、协商和谈判等方式,努力以和平手段解决所有争端”。东盟应“在合作的各个领域中建立和维持争端解决机制”。第24条第2款指出,“任何东盟法律文件都无法阐释和应用的争端,应根据《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及其规则程序和平解决”。第26条指出,采用本章的上述条款后仍未得到解决的争端,应提交由东盟峰会决议。
东盟在地区争端管理中的作用
东盟的成立是一些东南亚国家努力建立一个能够提供有效管理相互间争端框架的结果,各创始国希望通过和平手段来处理当时正在发生的和潜在的国家间的争端,尽量减少军事化冲突所产生的安全风险。也就是说,东盟是为管理各国和地区冲突而成立的,旨在东南亚地区建设有利于维持和平与合作的环境。在20世纪60年代初,印度尼西亚和马来西亚、马来西亚和菲律宾之间分别爆发了军事冲突。当时已经存在的两个东南亚次地区组织,马来亚、菲律宾和泰国在1961年建立的东南亚联盟,以及马来亚、菲律宾和印度尼西亚在1963年成立的马菲印多(Maphilindo),都未能有效控制地区冲突局势。[6]这表明,东南亚有必要建立一个范围更广,效率更高的地区组织,促进各国安全合作与管理地区冲突。于是,上述两个次地区组织成员整合起来,与新加坡一起协商在1967年成立了东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东南亚地区在国际上的形象,也促进了东南亚地区长期的稳定形势。
如果从预防国家间军事冲突的视角来观察东盟内部冲突管理,东盟的发展经历相当令世人瞩目。自1967年以来,尽管并不是所有的争端已经解决或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争端,但东盟老成员国在管理冲突方面是相当成功的,相互之间确实没有发生冲突。例如,在20世纪90年代末亚洲金融危机期间,一些东盟成员国之间的争端重新出现,如1998年马来西亚和新加坡之间关系一度紧张。20世纪90年代东盟增员带来了更多的安全问题,东盟管理争端的任务也变得更加艰巨。尽管在冲突管理策略方面,东盟各国希望出双边谈判和对话解决与其他成员国的争端,但在20世纪90年代,印度尼西亚和马来西亚同意将西巴丹岛和利吉丹岛的主权争端提交到国际法院,马来西亚和新加坡也同意将白礁岛主权争端提交到国际法院。这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一些东盟成员在双边难以找到解决争端的方案时,宁愿寻求国际仲裁也不诉诸于东盟冲突管理机制。因为东盟的冲突管理机制可以推进或支持双边管理和解决争端,但其本身并不是积极的调停者。受冲突管理框架的局限,高级委员会只有在争议各方一致认为其有必要发挥作用时,才能参与管理冲突的进程。
东盟在管理国际和地区争端中的作用可以从东盟冲突管理机制建设进程较为明确地显示出来。在《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通过25年后,东盟于2001年才通过《〈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高级委员会议事规则》,这是东盟扩大后取得的与东盟管理冲突机制建设最为相关的也是最重要的进展。《东盟协调一致宣言II》和《东盟安全共同体行动纲领》重申了高级委员会的重要性,要求东盟各成员国“努力利用现有的地区争端解决机制和程序”,并敦促各成员国“将建立《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高级委员会作为首要选择”,有助于加强东盟成员国的非正式和正式的政治合作,消除东盟其他成员固有的猜疑情绪,但高级委员会是建立在《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基础之上的,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做出决定发挥决策机构的功能,享有影响争端解决结果的权利,这与强调不干涉原则的东盟方式存在相当大的背离。对与其它东盟成员存在争端的东盟成员来说,由于担心争端对手在东盟内的影响更大、资源更多,这并不是一项具有吸引力的方案。
东盟各成员国在谈判议事日程的过程中,也曾试图减弱一些成员国早先对高级委员会可能拥有相当大权利,以及争端多边化可能形成负面影响的担心。正如《议事规则》所规定的,如果任何一方不同意争端适用于高级委员会的程序,高级委员会将不能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只有争端所有各方都同意,高级委员会才能启动争端解决程序。所有的东盟成员国在高级委员会中都有一名代表,保障了没有任何决定能违反争端当事国的意志。在当前情况下,只要争端任何一方事实上的否决权被保留,除非东盟改变协商一致原则,否则它是无法发挥解决国家间争端作用的。当然,通过《议事规则》为东盟建立和启动高级委员会带来了有利条件。如果争端各方谈判失败,成员国能够请求高级委员会帮助解决争端,高级委员会可能成为替代国际法院发挥仲裁功能。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杜绝争端各方将争端提交到国际法院的政策选择。[7]
东盟倡议建立高级委员会并不意味着它打算正式成为涉及其成员国争端的第三方调解员,除非成员国赋予它这样做的权利或请求它这样做。[8]《议事规则》的通过仅表示,如果双边或多边方式不能解决争端,东盟成员国已经有管理当事国之间争端的地区机制。高级委员会能否被激活并允许承担这样的角色,仍取决于当事国是否具有提交争端的意愿和准备。《议事规则》确保了高级委员会不会被用来对付当事国,这是《规则》最终能够通过的前提条件,也是未来评估东盟成员国如何使用高级委员会处理争端的关键因素。对东盟来说,其目的仅是为成员国改善关系提供一种更好的工具,为推进全面合作,营造增加互动的有利条件。东盟通过规划和建立各种机制,让成员国协作管理它们之间的争端。东盟还通过制订原则,规范其成员国的互动方式。为了实现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东盟国家必须以和平方式处理它们之间现有和潜在的国家间争端。东盟能推进和鼓励其成员国寻求和平方式解决争端,但不能强迫、直接干预或试图阻止,除非争端各方要求东盟采取行动。从管理冲突效率来看,东盟保持了促进地区和平解决地区冲突的政策连续性和创新思维,但管理效果仍取决于成员国的政策和行动。
结语
 作为政府间的地区组织,东盟表现出强烈的中立性与平衡性,希望成为更好地促进其成员国关系的一种政策工具,但不愿充当与成员国有关冲突的调停者。它通过促进各成员之间全面合作为增加互动提升解决争端的信心创造有利条件。东盟不干涉其成员国内政的原则可以防止一些成员国干预其他成员国的内部冲突,与东盟建立管理成员国之间争端的机制具有本质的不同。为了实现东南亚地区和平与稳定,东盟成员国试图采取和平方式管理它们之间现有与潜在的国家间争端,但东盟未能发挥着反面的作用,往往是争端当事方的原因,而不是东盟本身的原因。东盟仅能鼓励其成员国寻求和平方式解决争端,除非争端各方要求,否则东盟不能直接干预争端的解决进程。通过内部协调一致、相互制约的决策方式,东盟各成员才能利用管理地区争端机制。[9]这就意味着,如果争端当事国之间未能达成解决争端的双边协议,东盟应对地区争端的机制虽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发展,但仍不能成为一个正式的地区性冲突解决机制。[10]在这方面,《东盟宪章》只是重申并保证东盟管理冲突方式的政策连续性。即使到2015年东盟宣称建成了所谓的共同体,其仍将处于概念的界定上,成为维持地区团结,促进成员协作,提升互动水平的载体,难以立刻成为管理甚至解决争端的有效行为体,更不会成为一个具有共同安全政策的军事联盟。

文献来源:《东南亚纵横》


注释:

[1] “Bangkok Declaration”, Bangkok, 8 August 1967, http://www.asean.org/1212.htm
[2] “Declaration of ASEAN Concord”, Indonesia, 24 February 1976, http://www.aseansec.org/5049.htm
[3] “Treaty of Amity and Cooperation in Southeast Asia”, Bali, 24 February 1976, http://www.asean.org/1217.htm
[4] “R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High Council of the Treaty of Amity and Cooperation in Southeast Asia, 23 July 2001, http://www.aseansec.org/3639.htm
[5] “Declaration of ASEAN Concord II (Bali Concord II)”, Bali, Indonesia, 7 October 2003, http://www.asean.org/15159.htm
[6] 韦红:《20世纪60年代初东南亚地区主义发展受挫原因再思考》,《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第83-87页。
[7] 王子昌:《东盟国家间领土争端的解决:做法、争论与启示》,《东南亚研究 》,2007年第4期,第25-28页;邵建平:《东盟国家处理海域争端的方式及其对解决南海主权争端的启示》,《当代亚太》,2010年第4期,第145-146页。
[8] Ramses Amer: “The 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 (ASEAN) Conflict Management Approach Revisited: Will the Charter Reinforce ASEAN’s Role?” Austrian Journal of South-East Asian Studies, Vol.2, No.2, 2009, p.23.
[9] Collins, Alan, “Forming a Security Community: Lessons from ASEA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of the Asia-Pacific, Vol.7, No.2, 2007, pp.203-205.
[10] Amitav Acharya, “Collective Identity and Conflict Management in Southeast Asia,” Emanuel Adler and Michael Barnett, Security Communities, Bost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8, p.211.